2012年8月31日 星期五

試用期不過,公司應給資遣費(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)

參考資料來源

http://www.104.com.tw/104hr/epaper_10.htm

Q:若開除試用期員工,請問會有資遣費產生嗎? 若聘僱契約上有註明試用期間三個月,考核不合格者,即終止僱佣或延長試用期,還是要給資遣費嗎?

A:勞基法並沒有「試用期」的相關規定,意 謂所有的聘僱關係一旦開始,就全部准用勞基法的相關規定,不能因為「試用期」而有所差異。企業要與試用期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仍需支付資遣費。「試用期」 目前仍是企業常用的慣例,聘僱合約上的試用期約定,並不會因為勞基法無相關規定而違法,唯試用期人員的法定權益,企業仍需依照勞基法的相關規定辦理。

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: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。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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